執行程序中,法院是否可以函詢各銀行,調取債務人財產資訊?有無法源依據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確實可以函詢各銀行,調取債務人的財產資訊。其主要法源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在認為有調查必要時,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調查。同條第2項更明確指出,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包括銀行在內)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受調查者原則上不得拒絕。這表示法院擁有主動調查債務人財產的權力。
此外,《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的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由於《強制執行法》第19條賦予法院調查權,因此法院依此條規定函詢銀行提供債務人財產資訊,即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銀行不得以保密為由拒絕。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是否有調查必要時,會考量債權人是否已盡其所能查報債務人財產。例如,當債權人已向稅捐機關調閱債務人的財產及所得清單,但仍無法發現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時,法院即可能依職權或債權人聲請,進一步向相關機構進行調查。
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11605號函釋亦指出,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向第三人或機關調查義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並不限於一年以內之財產資料,數月或數年前之歷史交易資料,只要執行機關認有調查必要,均得調閱,且受調查之機關或第三人非有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這進一步強化了法院在調查債務人財產方面的權限廣度。
因此,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有權利且有法源依據可以函詢各銀行,以調查債務人的存款、交易紀錄等財產資訊,以利債權的實現。
通常法院會這樣做嗎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確實會函詢各銀行調取債務人財產資訊,這是實務上常見的做法。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在認為有調查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或債權人的聲請,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包括銀行在內)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且受調查者原則上不得拒絕。這項規定賦予了法院廣泛的調查權,以協助債權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
此外,雖然《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但該條文也明確指出「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由於《強制執行法》第19條即屬此處所指的「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因此銀行在收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發出的函詢時,有義務提供債務人的財產資訊。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0918010593號函釋也明確說明,民事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請求銀行提供債務人之帳務往來資料,符合《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實務上,債權人通常會先向稅捐機關申請債務人的財產歸屬清單及所得清單,以初步掌握債務人的資產狀況。若透過這些資料仍無法發現足夠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債權人有合理懷疑債務人可能在特定金融機構有存款或投資時,便可向法院聲請協助調查。
然而,在實際操作上,對於直接查詢債務人在「國內銀行存款帳戶」的開戶資料,目前可能存在一些限制,因為「金融帳戶開戶查系統使用管理要點」設有相關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尚無法據此直接查詢債務人在國內金融帳戶的開戶資料。儘管如此,法院仍可協助查詢債務人在郵局的存款資料、上市櫃股票的證券商集保帳戶資訊,以及勞保投保資料(以了解其工作狀況及可能薪資)。
值得注意的是,債權人在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時,仍需盡一定的釋明義務,例如提出債務人大概可能有該項財產或所得的薄弱心證資料,以作為法院發動職權調查的基礎,而非僅提出執行名義即要求法院代為全面調查。例如,若債權人無法自行查知債務人的具體投保資料,法院仍可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的投保紀錄。
總結來說,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函詢銀行調取債務人財產資訊,是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9條的明確授權,且銀行有義務配合。雖然對於查詢一般銀行存款帳戶可能存在一些實務上的限制,但法院仍可透過其他金融機構(如郵局)或特定財產(如股票)的查詢,協助債權人追查債務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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